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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科普】保证关系中的涉他性问题


编辑:2024-01-30 17:51:18

时效相关系列问题之一  

虽然《民法典》没有将债法相关内容单独成编,但债法所调整之内容却是民商事案件中普遍、突出、*重要的内容。而与债权债务相生相随,永远绕不开的话题之一便是时效问题,这里的时效问题,包括诉讼时效也包括保证期间及其他一些相关问题。    

本文要展示的内容是:当债权人仅向多个保证人中的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所引发的相关问题。学理上称之为涉他性或者及于效力问题。

一、《民法典》后,不具有涉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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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其实对该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意味着,如果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只发生于主张对象,未主张的对象在保证期间经过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保证关系中不具有涉他效力。

二、《民法典》之前,具有涉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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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之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但*高院对于涉他性问题的态度是清晰的。  

首先是一个*高院2002年的批复,*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该批复直接确认的是追偿权问题,但间接的关联了涉他性问题,因为如果不具有涉他效力,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就不存在要被追偿的法律后果。      

其次是两个高院的判例      

1. (2018)*高法民终1118号

*高法院认为,依据前述一个批复(法释[2002]37号)的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2. (2018)高法民终1241号  

*高院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      

再次是一个论述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00)  

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解读。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将债权人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认定为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如此认定,将导致其他未被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而显然,立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方便权利人实现债权、而非因债权人据此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三、讨论该问题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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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关系中的涉他性问题已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如今仍有必要的讨论的意义在于:实践中,此类问题往往伴随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经过与否出现争议,在时间上,相关债务及相关行为多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而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笔者认为,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相应时间段内,仍可以在涉他性的问题上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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